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自1050501起適用)
一、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3日部授國字第10514002511號函。
二、本次修訂牙科相關內容摘要如下,詳細規定請參閱附件。
二、本次修訂牙科相關內容摘要如下,詳細規定請參閱附件。
(一) 衛生福利部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經費改由公務預算及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應。
(二) 新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機構外提供預防保健服務者,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應事先報請所在地衛生局同意;未報經同意者,不予核付費用。」
(三) 新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口腔黏膜檢查服務,其口腔癌及癌前病變偵測率若連續二年未達健康署所訂之標準,本部得暫停其辦理口腔黏膜檢查資格,視其後續接受訓練及實際審查結果,再辦理資格恢復之申請。」